1948年12月,根据当时各解放区根据地已形成整片的具体情况和解放战争节节胜利及解放区经济恢复发展的需要,北方各解放区的华北银行、北海银行和西北农民银行合并,在石家庄成立了集货币发行、工商信贷和结算服务等各种银行功能于一身的中国人民银行,次年2月迁入北京。新中国成立后,中国人民银行接管了国民党官僚资本的银行,取消外商银行在我国的经济特权,同时开始实行信用集中于国家银行、取消商业信用和市场化融资工具等计划经济制度政策,并逐步对民营的金融业进行整顿和社会主义改造。50年代又成立了国有的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和中国农业银行,初步形成了社会主义金融体系,它们在新中国经济恢复和国有经济基础建设时期发挥出一定的积极作用。
然而在这种高度集中的计划性的金融体制下,国家货币信用领域(除乡以下的农村外)由少数几个国家专业银行瓜分垄断,银行之间缺乏竞争机制,国有银行与政府和国有企业政企不分,发行货币与发放贷款的不相容职能集中于一家银行身上。因此,当社会主义商品经济体制逐步确立以后,原计划金融体制显然不能适应。自1983年起,中国金融体制开始进行改革,1983年9月宣布中国人民银行专门行使中央银行职能,其业务移交1984年新设的中国工商银行。1986年在上海重建股份制综合性商业银行——交通银行,1987年第二家全国性综合商业银行——中信实业银行建立,以后中国人民银行还批准了广东发展、福建兴业、深圳发展、蛇口招商、北京华夏等一批股份制商业银行的设立。期间原国有四大专业银行也打破了分工限制,逐步向全方位无专业分工限制的商业银行转轨。
1993年国务院颁布的《关于金融体制改革的决定》和1995年5月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标志着我国商业银行的发展进入了一个独立自主、注重规范、依法经营、逐步与世界经济接轨的新阶段。之后,各地在城市信用社合并基础上成立了一大批地方商业银行;政策性金融业务从原国有四大银行分离,另建三大政策性银行;浦东发展银行、招商银行和中国民生银行等股份制商业银行成功发行股票并上市交易;金融主管部门——中国人民银行按照WTO协议安排,允许外资银行来华投资,取消了对其经营人民币业务的禁令,并按照国际惯例建立了一系列有关商业银行经营机制、治理结构、会计制度、风险资产管理等规章制度;2003年末我国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组建了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明确了进一步完善商业银行体系,促进我国市场经济发展的目标。
但是相对于世界上经济发达的国家,我国目前仍然处于市场经济发展的初级阶段,我国的商业银行与世界发达国家的大银行相比,不论资产规模、人均利润、金融市场拓展、人员素质,还是国际化程度都相差甚远,目前的金融分业经营机制和人民币的非自由兑换制度是国内商业银行进一步发展的两大障碍。不过可以相信,随着我国市场经济体制和商品经济进一步的完善和发展,以及我国加入WTO后国内银行业逐步开放,外资银行在华经营和参股国内银行势头迅猛,加上国有银行上市筹资速度的加快,我国商业银行继续发展的空间很大,前途无量。 商业银行的设立和监管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10条规定:“商业银行依法接受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监督管理”。该监管机构即后来从中国人民银行中分离部分监管职能后新成立的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2条,该机构是法定的银行业监管机关,商业银行的设立、业务经营、风险防范是其主要的法定监管职责。 商业银行的设立 为维护金融业乃至宏观经济的稳定,控制过度竞争,杜绝产生资产质量低下的商业银行,最大限度地保护存款人的合法权益,各国几乎都对商业银行的设立实施严格的准入制度并从严管理。 我国《商业银行法》亦作出相应规定: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吸收公众存款等商业银行业务,任何单位不得在名称中使用“银行”字样。擅自设立银行并吸收公众存款的,由中国银监会负责取缔,同时追究刑事责任。 (一)商业银行的设立条件 《商业银行法》规定的法定前提条件是: 1.有符合我国《公司法》和《商业银行法》规定的章程; 2.有符合《商业银行法》规定的最低限额以上的注册资本,即全国性商业银行为10亿元人民币,城市商业银行为1亿元人民币,农村商业银行为5千万元人民币。注册资本应当是实缴资本; 3.有具备任职专业知识和业务工作经验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4.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5.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以上条件仅是设立商业银行的必要条件,至于是否能通过审批,领取金融业务许可证则取决于中国银行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监会)。后者可以基于经济发展和银行业竞争状况的考虑批准或驳回商业银行的设立申请。 (二)商业银行的设立程序 商业银行的设立,是指在工商管理机关登记注册及产生设立的法律效力。由于金融机构的特殊性和法定程序的规定,商业银行的设立首先应报银监会申请筹建,正式设立前仍须向银监会申请设立许可。待银监会正式颁发经营许可证后,方能凭许可证向公司登记主管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工商行政机关向申请人颁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时,商业银行依法即告成立。但若商业银行自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无正当理由超过6个月未开业或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6个月以上的,银监会可吊销其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三)商业银行分支机构的设立 商业银行的分支机构与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一样,不具有法人资格,其经营业务涉及的对外民事责任由其总行承担。然而商业银行设立分支机构在程序上与设立企业分支机构不同,在取得银行最高权力机构(如股东大会)批准后,它必须先向银监会或其分局提出书面申请同时提交相关的文件资料。未获银监会颁发经营许可证的,当地工商管理机关不受理银行分支机构的设立登记。 商业银行分支机构虽然不具有法人资格,无独立的民事权利和义务,但考虑到我国商业银行的总分支行体制和在国内各地拥有众多分支机构的实际情况最高人民法院和中国人民银行在20世纪80年代曾联合发文许可商业银行县以上的支行、分行可依法作为诉讼主体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四)外资商业银行的设立 外资商业银行通常指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外商独资或中外合资银行。它们是依据我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设立的中国企业法人。实践中很多人把外资银行在华设立的分支机构和办事处也统称作外资银行。这些分支行和办事处虽然不具备中国法人资格,但其设立必须经过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和银监会的批准,且必须在领取特别划定业务范围的经营许可证后方能经工商注册登记成立。 外资商业银行批准设立的前提条件是,法定的最低注册资本要求是3亿元人民币等值的自由兑换外币;外国商业银行分行要设立,其总行应无偿拨付不少于1亿元人民币等值的自由兑换外币的营运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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