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银行的监管是整个金融监管的重点,不同的监管机构依照其法定职责监管内容和分工不同。下面仅以各国中央银行通常的分工范围作为主要监管内容进行归纳:
(一)预防性监管
这是中央银行为促进商业银行依法稳健经营、主动消除信用危机或降低风险而事先采取的一系列监管措施。
1.设立监管。为提高商业银行经营素质,增强“体质”和防范经营风险能力,各国都采用核准制,甚至还有许可证数量限制,为商业银行设立的市场准入设置了高门槛。 2.变更、中止监管。与设立监管一样,为维护正常的金融市场秩序,保护存款人合法权益,中央银行通常对商业银行兼并和其他重大变更加以监管,另外还设置了商业银行市场退出的程序和核准制度。 3.业务范围监管。不管是分业经营还是混业经营,监管机关都要对商业银行的业务经营范围加以监管,要求商业银行将短期货币信用业务与长期资本市场业务分离,或采用“隔离墙”方式允许商业银行有限地进入银行业以外的其他金融服务领域。 4.资本充足监管。资本是银行缓冲业务风险、弥补亏损的基础和财产保障,所以银行资本是否充足自然就成为监管的主要内容。资本充足监管的指标有资本与资产、资本与负债以及与风险资产之间的比例,其中资本与风险资产之比的国际标准是大于8%。 5.风险监管,主要包括流动性风险监管、贷款集中度风险监管、关系人贷款监管、汇兑和利率风险监管等。 (二)保护性监管 保护性监管是指当商业银行已经或者将要出现支付或信用危机时所采取的临时监管措施,主要目的在于通过挽救某些有问题的银行,为存款人提供保护,从而达到维护金融秩序正常运行的目标。 1.紧急拯救制度,拯救对象仅限于暂时遭遇流动性困难,具有一定清偿能力的银行,而各国中央银行作为此项制度中的最后贷款人,通常是保护性监管的主体。个别国家也有采用一个或多个商业银行在官方监管机构支持下,提供拯救资金方式的。 2.存款保险制度,即当投保银行倒闭时,由专门的政策性存款保险机构(通常是监管部门的附属机构)按一定比例或在一定的限额内给予补偿。它不仅起到保护存款人特别是小额存款人利益的作用,而且能起到有效控制系统性风险,防止信用危机全面爆发的缓冲作用。 (三)商业银行的资产负债监管 银监会对商业银行的业务经营监管主要是通过对商业银行的资产负债比例管理来制约其资产规模和结构,提高其资产的安全性、流动性,从而减少银行经营风险,最大限度地保护存款人合法权益。1995年颁布的《商业银行法》规定的四项基本资产负债比例是: 1.资本充足率,即商业银行的资本总额与其风险加权计算后的资产总额比例不得低于8%,其中核心资本不得低于4%。此项规定的目的是促使商业银行在扩充其经营规模的同时,必须按比例增补其资本,并通过改善其资产质量和结构的方式提高资本充足率。 2.存贷款比例,即商业银行各项贷款余额与各项存款余额的比例不得超过75%,但也不得低于50%。存款是银行的主要资金来源,基于银行存款的特殊性,尽管许多银行定期储蓄存款有期限约定,但银行为了保证存款人的随时提款,必须保持一定比例的存款备付金,不能冒险超负荷放贷,否则商业银行随时可能因存款人挤提而倒闭。此项比例规定的意义一方面是促使商业银行朝资产多元化、流动性好的方向发展,另一方面也是提高银行存款的安全性。 3.资产流动性比例,即商业银行流动性资产余额与流动性负债的比例不得低于25%。商业银行的流动资产与一般企业和会计准则中的流动性资产定义不同,不仅要求可以变现,而且期限仅为一个月,包括库存现金、在央行的存款、同业存款、国库券投资等;而流动性负债也是指一个月内到期的储蓄和单位存款、同业拆入款等的累计余额。该法定比例的规定旨在保持商业银行作为货币信用经营特殊企业的资产流动性,增强其应付可能发生的存款挤提和快速资产变现的能力。 4.单一存款比例,即商业银行对同一借款人(无论是一个自然人还是一个法人) (1) 的贷款余额与商业银行资本余额的比例不得超过10%。银行的资产运用有资产分散化以便转移风险的必要性。 商业银行业务经营的监管 国外的商业银行因金融同业竞争和生存发展的需要,其业务范围不断扩大,已涉足投资、信托、保险、证券等市场,走进银行就像步入一个金融百货商店。金融商品齐全暂且不说,在交易方式上,资金批发、零售业务都可以做,柜台交易、远程交接、期买期卖业务也全部受理。各国法律,甚至在此方面立法一贯严厉的美国在2000年到来之际,也放弃了分业经营的限制。 在我国,这几年为争取客户,国内外银行在沿海城市竞争激烈,非银行金融机构也积极参与,蚕食了国内银行的传统客户,国内银行界已出现利润快速下滑、信贷资产出路少、安全性差的行业经营风险,要求改变分业经营机制的呼声很高。但是考虑到我国目前金融业发展的实际情况,中央银行尚未有取消分业经营机制的打算,商业银行从事核准范围之外的新业务,如国债柜台交易、股票质押贷款等仍需报请中央银行和银监会批准后方能开业。同时商业银行的新老业务经营始终处在银监会监管之下,商业银行必须按时提供各项业务报表,无条件接受银监会的各种现场或非现场的业务稽核。 我国商业银行具体业务经营范围是由银监会严格审批和监管的。甲银行可以经营的某项外汇业务,乙银行未经批准不得擅自经营;银行总行享有的同业拆借、国债承销业务资格,其分行和支行不能当然享有。包括外资商业银行在内的所有银行及其分支机构任何变更、扩大业务经营范围的举动,事先都应取得银监会的批准并备案。商业银行经营过程中的监管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存款业务的监管 监管内容主要是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监督商业银行必须将储蓄存款业务与单位存款业务分开。储蓄存款应实行实名制,禁止公款私存,同时必须严格执行中央银行的基准利率和存款原则,对采用赠送礼品、开办贴现储蓄等不正当吸储手段揽存和侵犯储蓄存款人合法权益的行为,银监会应进行行政处罚。对单位存款,商业银行要严格执行账户开户审查和现金管理制度,检查其是否存在缩短营业时间或擅自停业现象,对违规或放弃法定授权监管职责的商业银行银监会可依法进行行政处罚。 2.贷款业务的监管 除上述的资产负债比例监管以外,商业银行贷款的具体流向、安全性、损失准备金、关联交易状况也都在银监会的监管职责范围之内。如商业银行向关系人 (2) 发放贷款,为提高商业银行资产质量,防止以贷谋私,银监会将依照《商业银行法》要求商业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及时申报其关系人贷款情况,检查是否有发放信用贷款或担保不符要求的情形。 3.同业拆借和债券发行业务的监管 商业银行存款资金来源不足时,法律允许它通过同业拆入短期资金,也可以发行金融债券或到境外借款。由于国内商业银行经营约束机制不强,同业拆借市场规范不严,20世纪90年代前后,我国同业拆借市场两度出现失控局面。一些金融机构利用资金拆借,盲目扩大固定资产投资,炒卖房地产,导致银行信贷资金大量流失,部分借款人发生支付危机,严重破坏了稳定的金融秩序。商业银行发行金融债券、到境外举债也有以上类似问题,影响到社会上众多债券投资者的利益,甚至有损我国银行的国际声誉。为此,1995年《商业银行法》和中央银行的现行规章对商业银行同业拆借作了严格规定,内容包括拆借主体、拆借最长期限、拆借资金来源和用途、拆借规模等,还要求拆借市场按月向当地央行分支机构报送资金拆借统计表。对商业银行的对外举债和发行金融债券,则严格执行一事一审的严格审批制度和外债登记制度,违法者除追究各项行政责任外,构成犯罪的还要追究刑事责任。 银监会在履行其监管职责时,还依法对商业银行的投资外汇、国债业务进行监管,检查其是否违规从事信托投资、股票和非自用不动产投资以及其他直接投资业务。除此之外,商业银行的结算业务、其他中间业务和商业银行的呆账、坏账的处置等非经营性风险管理活动也归入银监会的监管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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