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商业银行的变更
商业银行设立后,其名称、注册资本、住所地、经营范围等工商登记内容不可能一成不变。然而商业银行是特殊的准入企业,为严格规范特殊市场主体的行为,我国2003年修订的《商业银行法》第24条规定,以上重大内容变更应当经国务院银行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后方能进行工商变更登记。商业银行更换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时,应当报经银监会事先审查其任职资格。商业银行设立后发生以上内容变更以及涉及《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的,以及需经股东大会或董事会以决议方式通过的变更事项,在提交银监会审批和备案之前,必须经过内部权力机关会议通过程序。
(二)商业银行的分立
商业银行的分立是指依照银行分立的法定程序和规定,由一个商业银行分开设立两个或两个以上商业银行的公司变更。商业银行分立可以采用两种方式,一种方式是商业银行将其部分财产分离出去,另设一个或数个商业银行或其他公司企业,原商业银行继续存在。这种分立与商业银行对外全资投资或参股设立一个新银行,或商业银行全资投资或拨款设立不具有独立法人地位的若干个分支机构,在法律适用、组织形式以及财务记账和核准程序上都是不同的。另一种方式是将一个商业银行的全部财产分割,设立两个或两个以上商业银行或其他公司企业,原商业银行解散。 商业银行的分立须按照《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由公司的权力机关以特别决议方式通过,并报银监会审批后再作变更工商登记申请。商业银行分立必须进行财产分割,应当编制分立前后的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商业银行还应当依照《公司法》的规定,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10天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天内在报纸上至少公告3次。 商业银行的债权人自接到通知的30天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第一次公告之日起90天内,有权要求被分立的商业银行清偿债务或提供相应的担保。商业银行分立前的债务可由债权债务关系双方达成还款协议,由分立后的商业银行承担;如该协议不提供担保或不清偿债务,则主管机关和工商机关可依法不批准商业银行的分立。 经批准分立的商业银行,凡新设立的商业银行另作设立登记,凡撤销的商业银行做注销终止登记,凡继续存在的商业银行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三)商业银行的合并 商业银行合并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商业银行依照《公司法》和《商业银行法》的规定将其所有财产合并,同时由合并后的商业银行全部承担被合并银行的债权债务。商业银行合并分为吸收合并和新设合并两种。吸收合并又称兼并,即由一个商业银行兼并吸收其他商业银行,其中吸收行做变更登记,被吸收行做解散终止登记;新设合并则指两个或两个以上商业银行合并设立成一个新的商业银行,被合并的商业银行全部解散。 随着国际银行业的竞争愈演愈烈,欧美和日本等发达国家内部及相互之间的银行兼并案例层出不穷。通过股权购并方式控股中小商业银行是当前资本市场上的主要方式,但合并与股权购并是两种不同的概念,后者只是商业银行的对外股权投资。虽然我国法律已规定外资参股以及5%以上的股权变更须经银监会批准,但不需作工商变更登记。 商业银行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由合并各方的商业银行权力机关以特别决议方式通过后,编制合并前后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商业银行的终止 商业银行的设立需经严格审批,商业银行的终止涉及存款人和债权人权益保护和整个金融市场秩序稳定的重大问题,当然也不例外。但是在具体核准内容和程序上则因不同终止情形而异。 (一)商业银行因解散而终止 依法设立的商业银行由于法定的或投资方约定的事由解散,如: 1.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 2.股东人数或股权结构已不符合《公司法》的相关规定。 银行因分立或合并等需要解散的,事先都应由银行的权力机关作出决议,国有独资商业银行不设股东会、董事会的,由国家授权投资管理的机构作出决定。 《商业银行法》第69条规定,商业银行因上述事由需要解散的,应当向银监会提出申请,并附解散的理由和支付存款本金和利息等债务清偿计划,经批准后方能解散。 商业银行解散程序是,首先应依法自行在15内成立清算组,然后在10天内通知债权人,并在60天内至少公告3次。清算组进行债权登记,编制清偿方案,最后再按照银监会确认的清偿计划及时偿还存款本金和利息等债务。银监会有权监督银行解散清算的全过程。 商业银行清算结束后,报送工商局注销登记并公告银行终止。 (二)商业银行因被撤销而终止 商业银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各享有撤销权的国家机关均可依法吊销银行的许可证和登记证。如: 连续两年不予年检,工商部门可吊销其营业执照; 偷漏税情节严重的,税务局可吊销其税务登记证。 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无正当理由超过6个月不开业经营或连续6个月自行停业或严重违规经营,拒绝稽核检查监督的,以及出租出借金融业务许可证的,银监会可依法吊销商业银行的经营许可证。 凡被银监会吊销经营许可证的,银监会应当依法及时组织清算组通知和公告存款人及债权人,并进行清算。银监会组织的清算组的职权、清算程序以及清算后的注销登记程序均与商业银行的解散清算相同。 商业银行撤销清算后的剩余财产依法纳税后,清算组应按股权比例清退给投资人。 (三)商业银行因破产而终止 破产通常是指企业法人不能支付到期债务或严重资不抵债时,经债权人或债务人或金融主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审核后裁定被申请人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向全体债权人依法按程序公平分配其剩余财产的企业终止制度。而商业银行破产是指其不能支付到期债务时,其债权人或其投资人均可提出申请,经银监会同意,再由人民法院依法宣告其破产。另外,商业银行有可能在资可抵债的情况下,因不能支付到期债务直接进入破产程序。这是银行作为货币信用经营企业的性质所决定的。 不能支付到期债务是一种表面现象,它可能是银行经营不善出现严重亏损,也可能是银行资产的流动性严重不足,在出现挤提情况下,银行无法从他处筹集新的资金又无法将资产尽快变现。具体标准目前尚无规定,实践中必须慎之又慎,所以在程序上让专业管理机构——银监会对商业银行的偿债能力进行专业分析、评估、预断,对有可能和有必要挽救的银行进行行政托管整顿,以避免银行破产对社会经济秩序稳定所带来的严重冲击。 商业银行宣告破产后,由法院依法牵头组织破产清算组,按法定程序和期限进行破产通知、债权登记、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以及代表银行追索应收账款等工作。清算组分配破产财产应依照《商业银行法》第71条,在支付清算费用、所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后,优先支付个人储蓄存款的本金和利息。然后再按《公司法》普通公司企业的破产还债程序支付所欠国家税金、企业存款本金和利息、担保债和普通债务。国外实际存款保险制度的,一定限额内的银行存款由保险公司负责全部或大部分支付义务。 商业银行破产清算结束后,由清算组最后向工商局申请注销登记,由工商局对外公告商业银行终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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